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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集中供熱暫停和恢復管理辦法
添加時間:2023-07-22
 

《沈陽市集中供熱暫停和恢復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一、起草背景
 
2022年頒布實施的《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第二十三條就熱用戶在集中供熱暫停、恢復和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交納方面做出了立法規定,但未就具體的操作執行程序與費用交納標準予以明確。同時,根據2022-2023年度供熱訴求分析,停供辦理是群眾反映的供熱熱點問題之一。為切實化解供熱問題,維護熱用戶和供熱企業雙方的合法權益,通過制定政策完善、細化立法條款,規范供熱主體供用熱行為,減少供熱矛盾糾紛的發生,市房產局起草了《沈陽市集中供熱暫停和恢復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二、起草過程
 
為使政策制定規范科學合法,市房產局結合供熱期的投訴受理開展綜合分析研究,歸納問題成因,組織供熱企業、行業協會召開座談會,了解行業企業訴求。同時,通過實地調研和電話調研相結合的方式,對我國北方副省級城市和省會城市進行工作調研,細致詢問了各地的經驗做法。在做好工作調研的基礎上,結合我市供熱管理現狀,起草了《沈陽市集中供熱暫停和恢復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并分別組織企業代表、行業協會、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多次召開論證會,從多層面、多角度對文件提出意見與建議,并與相關政府部門進行了文件會簽,逐步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見稿。
三、主要內容
 
《辦法》共計24條。主要包含以下內容:
一是明確停、復供辦理程序。明確熱用戶在辦理集中供熱暫?;蚧謴蜁r,應當持有效身份證明、不動產權證、集中供熱暫停協議等材料至供熱企業營業廳辦理。對未辦理不動產權證的熱用戶,也可持購房合同、遺產公示證明等材料辦理。
二是明確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標準。根據供熱法律法規,結合外地調研、社會承受能力和供熱價格成本監審,明確我市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標準為熱費總額的15%。相較于其他調研的城市普遍在20-30%之間的標準,我市收取標準較低。
三是明確供熱變更業務辦理。對發生交易的房屋,在新的熱用戶辦理集中供熱暫停協議變更或集中供熱恢復時,明確規定供熱企業不得以原熱用戶有陳欠費用為由,拒不辦理相關服務。對建設單位辦理停供的,要配合新用戶辦理有關供熱業務。
四是明確被動停供用戶費用交納。對未按期申請辦理集中供熱暫停的,供熱企業可以暫停供熱,并按照實際供熱天數收取熱費。下一供熱期未提出復供的,需每年按時交納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
五是明確特殊群體的補貼政策。對經認定的低保戶、低保邊緣戶等特殊群體,按照熱費補貼方式,對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給予補貼,切實維護相關群眾的利益。
沈陽市集中供熱暫停和恢復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保障我市冬季供熱安全穩定運行,切實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推進城市供熱高質量發展,根據《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和《沈陽市民用建筑供熱用熱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的熱用戶(以下簡稱用戶)辦理集中供熱暫停和恢復的行為。
第三條  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集中供熱暫停和恢復的監督和管理工作,結合我市供熱發展的實際情況,適時調整本辦法。
各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集中供熱暫停和恢復的監督和管理工作,協調處理用戶與供熱單位之間因集中供熱暫?;蛘呋謴退a生的矛盾糾紛;根據工作開展情況向市房產主管部門提出工作建議,作為調整本辦法的依據與參考。
市發展改革、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供熱暫停和恢復涉及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供熱單位利用信息化手段,為用戶提供方便快捷的辦理集中供熱暫停和恢復的服務。
第五條  一般情況下,集中供熱暫?;蛘呋謴途鶠橐粋€供熱期,即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
集中供熱暫停和恢復的實施范圍為供用熱合同約定的全部區域,約定的區域內不得局部辦理集中供熱暫?;蛘呋謴?。
第六條  新建民用建筑供熱設施在保修期內的,不得要求辦理集中供熱暫停。
在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前提下,既有民用建筑室內供熱設施已經分戶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用戶要求集中供熱暫停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二十日前告知供熱單位。
第七條  用戶辦理集中供熱暫停,可到供熱單位營業廳或者通過供熱單位辦事應用程序辦理。到營業廳實地辦理的,應當持產權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和不動產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原件辦理。未取得不動產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的,可以憑購房合同、遺產公示證明等其他房屋權屬證明材料原件辦理。
用戶委托他人辦理集中供熱暫停的,受委托人應當持授權委托書、委托人有效身份證件和不動產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等證明材料原件辦理暫停供熱。
建設單位未售房屋辦理集中供熱暫停的,辦理人員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單位授權委托書、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集中供熱暫停房屋明細表等證明材料原件辦理。
第八條  對符合辦理集中供熱暫停條件的用戶,供熱單位應當與其簽訂集中供熱暫停協議。集中供熱暫停協議要明確約定停供期限、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支付標準、停供處理方式、室內供熱設施損壞責任劃分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集中供熱暫停協議應當一式兩份,用戶和供熱單位各執一份。供熱單位應當妥善保存協議。
第九條  申請集中供熱暫停的用戶應當在簽訂集中供熱暫停協議的同時,向供熱單位按照熱費總額的百分之十五支付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
供熱單位在收取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時,應當提供符合稅務部門要求的專用票據。
第十條  分戶獨立采暖系統的用戶,辦理集中供熱暫停后,供熱單位應當將共用供熱設施與用戶自用采暖設施完全斷開或者關閉供熱閥門。
對不符合集中供熱暫停條件或者集中供熱暫??赡茉斐砂踩[患的,不得辦理暫停業務,供熱單位應當書面告知用戶原因。
第十一條  用戶已經辦理集中供熱暫停手續,在下一供熱期前未提出恢復供熱要求,應當視為繼續暫停,不需要重復辦理暫停手續,但應當按照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每個供熱期開始二十日前,持集中供熱暫停協議向供熱單位支付當年度的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
用戶未按期支付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的,供熱單位應當通過張貼通知、電話等方式督促用戶支付。用戶仍不支付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
用戶多個供熱期未按時支付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的,在要求辦理集中供熱恢復時應當將陳欠費用一次性支付。
第十二條  供熱單位以書面形式向用戶催交當年熱費后,仍不按時支付的,可以對其在三十日內采取限供、緩供措施。對逾期仍不支付的已經分戶供熱的用戶,可以給予集中供熱暫停。當年按照實際供熱天數收取熱費。
對因逾期不支付熱費而被停供的用戶,在下一供熱期前用戶未提出集中供熱恢復要求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向其收取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
第十三條  集中供熱暫停期間,房屋產權發生變更的,新用戶應當持第七條第一款所列材料及集中供熱暫停協議,到供熱單位辦理協議變更手續或者集中供熱恢復業務。原由建設單位申請集中供熱暫停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合已辦理入住手續的用戶,辦理有關供熱業務。
新老用戶間未交接集中供熱暫停協議的,新用戶辦理上述業務時,供熱單位應當調取保存的協議為新用戶辦理業務。
原用戶有陳欠費用的,供熱單位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為新用戶辦理相關業務。
第十四條  采用家用獨立式(非集中供熱方式)以電、燃氣等為能源的用戶申請解除供用熱合同永久停熱的,由建設單位或者社區、房屋所在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服務人配合供熱單位上門檢查確認后,供用熱雙方簽訂供用熱終止協議,但仍需于每年供熱期開始二十日前支付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
第十五條  集中供熱暫?;蛘哂谰猛崞陂g,用戶不得擅自開啟供熱閥門或者連接共用供熱設施恢復供熱。存在上述行為的用戶,應當補齊相應供熱期的全額熱費。
第十六條  已辦理集中供熱暫?;蛘哂谰猛岬挠脩粢蚩陀^需要、房屋交易、遺產繼承等原因要求辦理集中供熱恢復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前或者按照集中供熱暫停協議約定的供熱期間,持第七條所列材料、集中供熱暫停協議或者供用熱終止協議,要求供熱單位恢復供熱。在確保安全穩定供熱且不影響其他用戶前提下,供熱單位應當恢復供熱。
集中供熱恢復后,用戶在本供熱期間一般不得再次提出集中供熱暫停申請,但合同或者協議另有約定除外。
第十七條  供熱期前恢復供熱的用戶,應當按時支付全額熱費。
供熱期間恢復供熱的用戶,不再退還已支付的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熱費按實際供熱天數熱費總額的百分之八十五收取。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同意用戶集中供熱暫?;蛘呋謴鸵蠛?,用戶需自行清理供熱設施周邊障礙物(含裝修等),由供熱單位對供熱系統采取暫?;蛘呋謴凸岽胧?。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不斷提升服務質量與水平,加強供熱生產安全宣傳,供熱期間定期對管理范圍內供熱設施進行巡檢,及時消除隱患、排除故障,防止發生用戶財產損失的情況。
第二十條  經民政部門認定的低保家庭、低保邊緣家庭、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家庭以及經市、區政府有關部門認定的不具備交納熱費能力企業職工辦理集中供熱暫停的,按照熱費補貼方式,給予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補貼。
第二十一條  已實施熱費理入工資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辦理集中供熱暫停的,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由其個人繳納。
未實施熱費理入工資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辦理集中供熱暫停的,按照熱費補貼住房控制面積標準,予以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報銷。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2023-2024年度供熱期集中供熱暫停的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補交當年度的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熱費:指城市熱力企業(單位)通過一定的供熱設施將熱量供給用戶的價格。
(二)用戶: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其中,個人是指業主、公房承租人、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等;單位是指建設單位、學校、旅館等法人。
(三)民用建筑:指居住建筑、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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